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97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呂念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0,4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3,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2萬0,438元 1 利息 112萬 0,438元 114年9月15日 115年3月2日 (169/365) 16% 8萬3,004.5元 小計 8萬3,004.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20萬3,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