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02號原 告 李文章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林鵬越律師被 告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第三人彩媚健康舒壓會館不再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62號1樓及16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4萬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6,000元,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自115年2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8日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萬7,333元【計算式:14萬元/30日×8天=3萬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3,333元【計算式:194萬6,000+3萬7,333=1,9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