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12號原 告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孟令士律師
胥博懷律師被 告 林洪河
林毓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748萬6,709元及利息,依其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5年2月1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715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5,459萬976元(計算式:1,748萬6,709元×31.715=5億5,459萬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萬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