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16號原 告 林麗娟被 告 陳灃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07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北中地登字第43300號所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6,85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350,337元【計算式:116,850元/㎡×總面積80.02㎡=9,350,33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0,3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