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16號原 告 林麗娟被 告 陳灃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姓名應更正為「陳灃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