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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17號原 告 林岫玄即豆芽之家幸福食堂訴訟代理人 蔡宜璇被 告 黃祈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66萬7,862元,此有該所115年7月28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156001992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萬7,862元。又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3,440元。另聲明第三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孳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4日止共計為2,667元(計算式:20,000元×4/30=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第一至三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9萬3,969元(計算式:5,667,862元+223,440元+2,667元=5,893,9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0,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所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亦應一併請陳明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