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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18號原 告 黃意婷被 告 黃皇文

林書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暨訴之變更狀,變更本件被告為黃皇文、林書嫺,並請求渠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另原告原起訴狀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嗣於115年7月13日書狀則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原告後,確認為「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之價值為據。經查,系爭房地於起訴1年內,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4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3.7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為1,172萬3,600元(計算式:14萬元/㎡83.74㎡=1,172萬3,60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3萬2,000元,面積為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是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08萬3,200元(計算式:23萬2,000元/㎡88㎡1/5=408萬3,2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5萬3,300元,是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62%【計算式:15萬3,300元(15萬3,300元+408萬3,200元=3.62%,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2萬4,394元(計算式:1,172萬3,600元3.62%=42萬4,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4,3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115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暨訴之變更狀中,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應補正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正確、記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門牌號碼,並就非請求法院判決之部分,考慮撤回,不記載於訴之聲明欄位中),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