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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19號原 告 龍國清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被 告 陳家茂

張傳誠張淑雯張淑娟陳美麗

陳榮南嚴志忠

張王玉秀王秀曼

顏茂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民國115年7月12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計算。經查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4,000元,而原告所陳報被告占用面積為335.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77,000元(計算式:174,000元/㎡335.5㎡=58,37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4,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44,2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被告姓名,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5年7月12日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及繕本,惟原告所提出之補正後起訴狀繕本均未附原先起訴時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茲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提(如同一被告有多數應受送達處所者,應按其處所數量補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