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20號原 告 王晟安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王宏志
王思萍王思涵王怡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01.2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226500分之96511,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9,0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08,140元(計算式:501.23元㎡×229,000元/㎡×96511/226500≒48,908,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