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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24號原 告 葉宥騏上列原告與被告711和醫三門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415元。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內容,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4,9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本件被告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理由: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7-11和醫三(門市)」、「這間門市的店長、女性、瘦」,是原告之書狀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又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並無原告所稱門市名稱而登記之公司,原告應向本院表明該門市所登記設立之分公司名稱,並列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另原告所列被告「這間門市的店長、女性、瘦」部份,顯無從特定原告欲提起訴訟之對象違何人,且有違前開之規定,故原告亦應具狀更正此部分被告姓名。 3 表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即依何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即法律上之依據) 4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