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26號原 告 蔡坤成被 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社區各樓層四個電梯口及各棟四個信箱區域公布欄張貼道歉啟事,更正錯誤訊息,張貼時間長度比照誹謗公告張貼時間。其中聲明第一項屬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