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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27號原 告 蔡坤成被 告 徐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社區四個電梯口及四個信箱區域公布欄張貼道歉啟事更正錯誤訊息,張貼時間長度比照誹謗公告張貼時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屬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