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3號原 告 高翠黛被 告 陳玉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其中債權利息所載107年7月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計2487日,日息0.20000%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8,299,800元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參以原系爭分配表顯示,原告普通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0元,又次序6優先債權人即被告,原分配金額為14,465,323元,依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變更後,被告於該次序可得分配金額變更為本金7,700,000元,而剩餘金額6,765,323元(計算式:14,465,323元-本金債權7,700,000元),則由含原告在內之編號7至10普通債權人依比例分配之,而原告之債權額為8,280,000元,故其可受分配金額為3,906,861元【計算式:6,765,323元×8,280,000元÷(8,280,000元+2,894,985元+134,144元+3,028,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6,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