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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30號原 告 林楊位嵐被 告 呂依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4萬5,2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澳幣4萬5,264.33元本息,經本院查詢起訴時(即民國115年2月13日)當日臺灣銀行澳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2.64元,則該項聲明之請求換算為新臺幣即為102萬4,784元【計算式:4萬5,264.33元×22.64=102萬4,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10萬2,450元,至於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萬7,234元【計算式:102萬4,784元+10萬2,450元=112萬7,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