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31號原 告 陳江雪玉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麟被 告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
陳秀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依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判決對被告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同段3818建號、443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侵害排除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中慶公司依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對被告融瑩再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4萬5,872元,有曾麗芬建築師事務所函暨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5,87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確認被告中慶公司對被告融瑩再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即59萬8,747元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8,74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284萬4,619元(計算式:2,245,872+598,747=2,844,6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