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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34號原 告 李秀蘭被 告 新北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9,593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依上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2月1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萬0,4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6萬 9,593元 1 利息 86萬 9,593元 114年8月22日 115年2月12日 (175/365) 5% 2萬0,846.41元 小計 2萬0,846.4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89萬0,439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