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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337號原 告 藍聰賢被 告 陳璧珍即陳芯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3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萬7,3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6萬6,000元) 1 利息 86萬6,000元 112年2月1日 115年2月12日 (3+12/365) 5% 13萬1,323.56元 小計 13萬1,323.56元 合計 99萬7,32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