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號原 告 胡嘉真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婕妤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2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號原 告 胡嘉真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婕妤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2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