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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呂明翰

呂昆逸呂建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71號、103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明翰、呂昆逸積欠其債務,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渠等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振益(下稱呂振益)所遺之全部遺產予以分割,而呂振益所遺遺產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台灣企銀存款3,168,864元及三重區農會存款25,940元(共計3,194,804元;下合稱系爭存款)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呂明翰、呂昆逸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核定之。又系爭房地於相近時間、屋齡、建物型態均為公寓,於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38,152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1,318,793元【計算式:138,152元/㎡×總面積76.98㎡+陽台4.95㎡=11,318,793元】,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7,545,862元(計算式:11,318,793元×被告呂明翰、呂昆逸應有部分2/3=7,545,862元),又系爭存款之總額共計為3,194,804元,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存款所獲得之利益即為2,129,869元(計算式:3,194,804元×被告呂明翰、呂昆逸應有部分2/3=2,129,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75,731元(計算式:7,545,862元+2,129,869元=9,675,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