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被 告 黃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6,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0,21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完整(包含所有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應一併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826,816元 1 利息 826,816元 114年10月29日 115年3月2日 125/365 7.69% 21,774.71元 2 違約金 826,816元 114年11月30日 115年3月2日 93/365 0.769% 1,620.04元 小計 23,394.75元 合計 850,2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