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被 告 陳國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2,6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利率20%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7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2,88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4萬2,613元) 1 利息 184萬2,613元 114年11月8日 115年3月2日 (115/365) 4.86% 2萬8,214.7元 2 違約金 184萬2,613元 114年12月9日 115年3月2日 (84/365) 0.486% 2,060.9元 小計 3萬275.6元 合計 187萬2,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