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46號原 告 林武雄被 告 呂宋賽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經本院以115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無法認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