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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5號原 告 侯文翔

施敦凱

曾宥瑞潘麗仙林錚溶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各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侯文翔 712,800元 9,560元 2 施敦凱 385,440元 5,270元 3 曾宥瑞 355,340元 4,880元 4 潘麗仙 394,580元 5,400元 5 林錚溶 357,520元 4,88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205,680元 27,357元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