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50號原 告 林美伶 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明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5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