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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55號原 告 李佳珂被 告 李姍珊

杜烽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於115年1月16日、同年2月6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及請求之金額,惟未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故依原訴之聲明認定)。㈡被告等連帶交付自合夥成立迄今之帳簿、憑證及金流資料,並同意由法院選任會計師就合夥期間之營收、成本、盈餘進行核對及鑑定(此部分聲明妥當性,原告應自行審酌);備位聲明:命被告與原告就「小食甜早午餐—松柏店、市民店」合夥進行清算,按原告持份20%分配盈餘或剩餘財產,並將應分配金額給付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第二項聲明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加計第一項請求之130萬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元(計算式:130萬元+165萬元=295萬元);備位聲明部分,因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亦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上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故先位聲明之價額高於備位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先位聲明之2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查被告於115年6月15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兩造間合夥事業小食甜早午餐「松柏店」(下稱松柏店)之合夥人為原告李佳珂、被告李姍珊、杜烽侖,與市民店)之合夥人為原告李佳珂、被告李姍珊、杜烽侖,與訴外人杜季玲、杜亞蓉及游欣苓,並被告陳報松柏店之合夥事業已於114年10月結束營業,而市民店仍在營運中,尚未解散。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此部分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