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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57號原 告 江文敏被 告 江世昌

江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5年6月8日提出民事縮減聲明狀,表明本件縮減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江世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世榮應給付原告4,508,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江世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7,608元。㈣被告江世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7,608元。其中訴之聲明第㈢、㈣項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金錢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與聲明㈠、㈡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自應推估其存續期間,以計算存續期間內請求之總額。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㈠項聲明經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則應以本件一至三審辦案期限推估其訴之聲明㈢、㈣項部分存續期間為適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前段、第4款前段、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至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是本件訴之聲明第㈢、㈣項部分存續期間應推估為6年。綜上所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91,584元【4,508,016元+4,508,016元+77,608元12個月6年+77,608元12個月6年=20,191,5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