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60號原 告 周俊玖被 告 曾聰彬
鮮菓奶奶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至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聰彬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及請求被告鮮菓奶奶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其中請求遷讓房屋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相似房地1年內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系爭房屋面積共249.02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層次面積72.64㎡+騎樓25.11㎡+夾層31.11㎡+陽臺11.29㎡+雨遮0.94㎡+共有部分正義段2508建號建物72.68㎡權利範圍1230/10000+共有部分正義段2509建號建物860.79㎡權利範圍1150/10000=249.0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39,843,200元【計算式:160,000元/㎡249.02㎡=39,843,20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3,000元,是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8,514,967元【計算式:133,000元/㎡646.69㎡權利範圍990/10000=8,51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541,8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98%【計算式:541,800(541,800+8,514,967)=5.9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382,623元【計算式:39,843,2005.98%=2,38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2,623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及115年3月1日共計為2,711,123元【計算式:2,382,623元+270,000元+65,000元/月27/30個月=2,711,123元】。又原告請求被告鮮菓奶奶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其目的與遷讓房屋部分均在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濟目的同一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1,1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