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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61號原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玉堂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如附件函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二、被告於如附件函所示錯帳調整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第一項計算之報告前,原告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三、被告應免除原告新臺幣(下同)399,5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其經濟目的不同,且均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亦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㈢、㈣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分別為399,500元及97,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7,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99,500元+97,500元=3,7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