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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63號原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被 告 壘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俐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7張支票,訴訟標的價額依票面金額加總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押租保證金及溢付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032,25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6,442,258元【計算式:4,410,000元+2,032,258元=6,442,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