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64號原 告 謝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被 告 金利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1,226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71號卷宗,民事調解聲請狀係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71號卷第49頁),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1,6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58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2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0萬1,226元) 1 利息 370萬1,226元 115年1月10日 115年3月10日 (60/365) 5% 3萬421.04元 小計 3萬421.04元 合計 373萬1,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