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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6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被 告 時亞君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16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7萬2,919元(計算式:本金26,531,314元+利息225,393元+違約金16,212元=26,772,9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萬6,16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6萬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6,531,314元 114年7月26日 114年11月16日 (114/365) 2.72% 225,393元 2 違約金 26,531,314元 114年8月27日 114年11月16日 (82/365) 0.272% 16,21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