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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70號原 告 鄧○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號1樓 IKEA」等語,為該地址為IKEA新莊店之地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原告如欲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