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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74號原 告 何美琴被 告 黃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1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8,96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系爭房屋面積共69.5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1.60㎡+陽台面積

7.06㎡+共有部分10.9㎡=69.56㎡),故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1105萬7,257元(計算式:69.56㎡×158,960元=11,057,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5萬0,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3,000元,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則系爭土地115年之現值約為225萬4,510元(計算式:1844.18㎡×16萬3,000元×75/10000=2,254,510元),故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

6.24%【計算式:150,100元/(150,100元+2,254,510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689,972元(計算式:11,057,258元×6.24%=689,97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9,9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