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75號原 告 高明瑞被 告 石素貞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6萬9,4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55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應併算價額。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憑之原告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逾7,441,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54號裁定逾7,441,000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系爭本票金額2,000萬元;又系爭裁定債權為: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參。
三、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針對本票債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55萬9,000元(計算式:2,000萬元-744萬1,000元=1,255萬9,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針對系爭裁定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債權,其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4日止,系爭裁定債權金額合計為2,381萬411元(如附表),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36萬9,411元(計算式:2,381萬411元-744萬1,000元=1,636萬9,411元)。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636萬9,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0萬元 1 利息 2,0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115年3月4日 (3+64/365) 6% 381萬411元 小計 381萬411元 合計 2,381萬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