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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76號原 告 黃琡惠被 告 銪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健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76,92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扣押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本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8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彭健柱在被告公司內之如附表所示股票;本院執行處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號,對被告公司核發執行(扣押)命令,被告收受送達後聲明異議指稱債務人彭健柱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原告乃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彭健柱對被告之如附表所列股票債權,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052,500元及執行費24,420元範圍內存在。又附表所示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3月4日)股價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於115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故起訴時股票總值為54,850,000元,顯高於原告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3,076,920元(計算式:3,052,500元+24,420元=3,076,92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執行之債權總額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6,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公司名稱 股數 股價 金額 銪鑫股份有限公司 5,485,000股 10元 54,85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