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78號原 告 陳秉鴻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道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900元。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內容,原告自行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9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壹、請求事項固載「一、被告應我要求他賠償我,還有拿我的照片澄清公告電視台,還有臉書請求法官嚴重判刑他人」等語,然原告起訴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被告應為○○○之行為等),惟原告起訴狀聲明過於含糊不明,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指為何,或是否欲以民事訴訟為主張等。故原告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應予補正。 3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