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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80號原 告 廖千瑋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之女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姓名不詳之女子」,未據表明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