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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81號原 告 黃律雲

黃覺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周志榮

周彩碧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0五

樓周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

由,聲明:⒈確認被告周志榮與被告周彩碧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周志榮與被告周志明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6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周彩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12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24607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周志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板中登字第02128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情,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裁判費即可;又塗銷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志榮與被告周彩碧間、被告周志榮與被告周志明間並無債權存在,故分依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520萬元認定之;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1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2萬7,45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62萬4,542元(計算式:67.6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2萬7,450元=862萬4,542元)。

㈢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520萬元認定之。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2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20萬元=820萬元)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設 定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 新民 48 1,887.53 10萬分之434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5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16層 8樓層: 57.17 陽台: 10.50 全 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6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