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83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被 告 蔡羽晴(吳宸語即吳沛霖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宸語即吳沛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2,34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12月14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4,0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5萬2,346元) 1 利息 65萬2,346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12月14日 (1+30/365) 8.92% 6萬2,971.94元 2 違約金 65萬2,346元 113年12月16日 114年6月15日 (182/365) 0.892% 2,901.49元 3 違約金 65萬2,346元 114年6月16日 114年12月14日 (182/365) 1.784% 5,802.98元 小計 7萬1,676.41元 合計 72萬4,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