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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8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被 告 劉得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9,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7,5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3萬9,335元 1 利息 84萬6,128元 114年9月27日 114年10月26日 (30/365) 3.4% 2,364.52元 2 違約金 84萬6,128元 114年10月27日 115年1月15日 (81/365) 4.08% 7,661.05元 3 利息 49萬3,207元 114年9月21日 114年10月20日 (30/365) 4.5% 1,824.19元 4 違約金 49萬3,207元 114年10月21日 115年1月15日 (87/365) 5.4% 6,348.18元 小計 1萬8,197.9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5萬7,533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