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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9號原 告兼被選定人 陳泰融訴訟代理人 黃佳盈律師被 告 陳金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各按附表「權利範圍下原告持份」欄所示比例,由原告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兼被選定人陳泰融、選定人陳李幼、陳碧霞、陳心強、陳鳳英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原告持分比例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364號卷第77至12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7萬6,5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4,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新北市○○區○○段地號 面積 (㎡) 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下 原告持份 原告持份總值 (公告現值) 1 70 563 54,600 1/2 1/3 5,123,300元 2 77 102 54,600 1/2 1/3 928,200元 3 625 500.54 54,600 3/16 1/3 1,708,092元 4 626 412 54,600 1/3 1/3 2,499,466元 5 627 63 54,600 1/3 1/3 382,200元 6 629 242 54,600 1/2 1/3 2,202,200元 7 630 112 54,600 1/2 1/3 1,019,200元 8 631 529 54,600 1/2 1/3 4,813,900元 合計 18,676,558元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