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91號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被 告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有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⒉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對被告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薛吳雪及林佳穎律師處以罰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罰之主體為審判法院,而非原告對被告有無主張或請求,更無法作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請求之內容,更無從作為將來原告對於被告強制執行之依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容而觀,法院為裁罰之主體,並未規定訴訟當事人有請求權,更無作為訴訟當事人得以起訴之方式請求之依據,請再予說明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⒋ 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