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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98號原 告 陳克明

陳炿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陳馬桃

賈鄭阿枝鄭陳吉

鄭發鄭楠煇鄭勝益鄭秋偉

陳阿梅

陳麗蘭陳桂真陳春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85頁)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賈鄭阿枝、鄭陳吉、鄭發、鄭楠煇、鄭勝益、鄭秋偉應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關於陳銀部分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為權利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為權利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查聲明㈠係為遂行聲明㈡、㈢之訴訟目的,爰不併算其價額。次查聲明㈡,核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記載,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設定權利範圍之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起訴時(即115年3月13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平方公尺,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分別為150.38平方公尺及92.56平方公尺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262萬3,752元【計算式:7,200元/平方公尺×10%×(150.38平方公尺+92.56平方公尺)×15倍=2,623,752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起訴時按公告現值(即4萬5,100元/平方公尺)計算之地價1,095萬6,594元【計算式:45,100元/平方公尺×(1

50.38平方公尺+92.56平方公尺)=10,956,594元】,故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萬3,752元。至聲明㈢,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地價為1,095萬6,594元,業如前述,故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5萬6,594元。末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塗銷系爭地上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5萬6,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存續期間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0.38平方公尺 38年五股字第553號 登記日期無, 原因發生日期 38年11月15日 陳馬桃 空白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2.56平方公尺 99年莊登字第456060號(源於五股字第713號) 99年12月22日 陳銀、陳阿梅 、陳麗蘭、陳桂真、陳春生公同共有 空白 公同共有全部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