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01號原 告 李旻霖被 告 鼎立堆高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萬4,5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172406 113年4月23日 716,373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2 172408 113年4月23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3 172410 113年4月23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4 172411 113年4月23日 2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71萬6,373元) 1 利息 71萬6,373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1+307/365) 6% 7萬9,134.68元 小計 7萬9,134.68元 項目2 (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1+307/365) 6% 16萬5,698.63元 小計 16萬5,698.63元 項目3 (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1+307/365) 6% 16萬5,698.63元 小計 16萬5,698.63元 項目4 (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1+307/365) 6% 2萬7,616.44元 小計 2萬7,616.44元 合計 440萬4,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