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03號原 告 詹仁粽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被 告 詹月伶
詹黃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1萬元(計算式:51萬元+450萬元=501萬元),是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501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17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57,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