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0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 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陳吉雄被 告 王世雄
王世杰王春生王春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王世雄積欠原告本金、遲延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8,5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再加計一般利息2,929元、執行必要費用2,122元,總計本件被告王世雄積欠原告633,596元,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補卷第95頁)。次查原告聲明為:㈠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王世杰、王春生應將108年7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又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告王世雄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王世雄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鄰近且客觀條件相似之近年房地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9,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補卷第47頁),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9,399,800元【計算式:(74㎡+12㎡)×109,300元/㎡=9,399,800元】。
又被告王世雄應繼分之比例為4分之1,因此被告王世雄對系爭房地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為2,349,950元(計算式:9,399,800元×1/4=2,349,95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33,596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全部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9,823元) 1 利息 199,823元 101年6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3+72/366) 20% 127,755.69元 2 利息 199,82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15日 (10+15/365) 15% 300,966.29元 小計 428,721.98元 合計 628,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