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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08號原 告 林顯榮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林逸群

林劉香妹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逸群與林俊秀(下逕稱其姓名)。間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逸群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於104年4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林劉香妹與林逸群間於104年10月7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3),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林逸群應將編號所示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3)於104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林劉香妹與林俊秀間於104年9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2),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㈥林劉香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2)於104年9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下逕稱其名)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㈧林俊秀贈與林逸群、林劉香妹165萬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等語。觀諸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俊秀所有,而其繼承人林昭陽應就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再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面積為30

9.19平方公尺【計算式:103.75㎡+102.72㎡+102.72㎡=309.19㎡】,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400元,此有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在卷可稽,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187萬2,896元【計算式:309.19㎡38,400元/㎡=1,187萬2,896元,元以下4捨5入】,顯然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522萬9,0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7萬2,8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5,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3/10000 103.7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0/10000 102.72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0/10000 102.72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