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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10號原 告 蔡明芳被 告 李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含土地)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系爭房屋含公設在內之面積為78.8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0.5㎡+陽台8.37㎡+共有部分城林段1400建號建物3,842.97㎡×權利範圍26/10000=78.8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463,200元【計算式:78.86㎡×120,000元/㎡=9,463,20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400元,是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01,941元【計算式:3,683.57㎡×79,400元/㎡×24/10000=70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15,8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3.51%【計算式:215,800元÷(215,800元+701,941元)=23.51%,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202,773元(計算式:9,463,200元×23.51%=2,224,798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4,79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2,7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