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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12號原 告 蕭張阿柑訴訟代理人 蕭純卿被 告 蕭淑如訴訟代理人 葉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盡快辦理返還停車位等語,核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標的,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車位(權利範圍57/10000;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原告所提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最新實價登錄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