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15號原 告 陳育綸被 告 郭哲宇
吳承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而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均各自給付原告39萬3,000元,合計78萬6,000元(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相同金額之給付,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先位聲明請求得涵蓋備位聲明之請求,實質上為單一聲明,僅係多數訴訟標的預為先後之主張,似僅構成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請原告再行斟酌是否變更聲明,僅保留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單一聲明即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擇其價額高者即78萬6,000元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